文/李英鋒(律師)
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對用人單位而言是一種剛性的保障責任。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應盡的法律義務。然而,據(jù)《工人日報》報道,現(xiàn)實中,一些用人單位會將《自愿放棄社保承諾書》以“打包”的形式隨勞動合同一起交由勞動者簽署,承諾書中除了聲明“因未購買社會保險而產(chǎn)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行承擔”外,甚至還包含“如果由于本人的決定而引起社保局對公司的處罰,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等內(nèi)容。
一些用人單位讓勞動者以“自愿”的方式放棄相關社保權益,看似屬于勞動者的意思自治,實則違法?!白栽阜艞壣绫!笔且粋€勞動侵權的坑,直接減損了勞動者的權益并埋下權益隱患。
社保關乎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而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常理度之,哪個勞動者不希望自己多一份勞動保障,哪個勞動者會主動自愿放棄社保權益呢?
所以,一些勞動者以聲明、承諾書等方式“自愿放棄社保”的情況,實際上大多是“被自愿”。這種表面上的“自愿”,往往是“人在屋檐下”的一種無奈選擇,是受了一些用人單位強勢地位的影響,甚至是受其脅迫或誤導。
退一步講,即便有的勞動者確實想放棄社保,社保權利義務的強制附隨性,也不因其個人意志而剝離。
根據(jù)《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種剛性權益或待遇,對用人單位而言則是一種剛性的保障責任。
這種法定性、必然性、強制性特征決定了,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哪怕這種勞動關系只有一天,社會保險的權利義務就產(chǎn)生了。無論是勞動者想放棄,還是用人單位想放棄,都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社保權益私相“約定”,或者勞動者單方放棄社保權益,均是無效行為。
一些用人單位出于規(guī)避責任、降低用工成本等目的,利用優(yōu)勢地位要求或引導一些勞動者在相關“自愿放棄社?!钡某兄Z書、聲明上簽字。但是,這種侵權操作屬于自欺欺人的“小聰明”,很可能會落得一個“聰明反被聰明誤”的下場。
▲資料圖。圖/IC photo
因為,一些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并不會實質削減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一些用人單位還會因此加重責任,付出更大的代價,承擔更高的風險。
《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shù)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工傷保險條例》也明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顯然,發(fā)生相關勞動爭議后,這些用人單位的責任不僅逃不掉,反而會增加。
作為一種隱蔽的勞動侵權行為,“自愿放棄社?!爆F(xiàn)象應引起各方關注、警惕,并加以防范。事實上,人社部就曾對此多次發(fā)出警告,明確如有員工自愿放棄社保,將向其用人單位追責。
作為勞動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一些勞動者尤其需要清楚“自愿放棄社?!钡倪`法侵權屬性,該拒簽的拒簽,該舉報的舉報,該維權的維權。
當然,抵制或整治這種勞動侵權行為,不能光依賴勞動者,一些勞動維權責任單位更須履職到位,有所作為。
如各級工會要加強對勞動合同簽訂行為以及勞動者涉及社保權益“決定”的把關、監(jiān)督,給勞動者出主意、撐腰,發(fā)現(xiàn)問題,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改正。
勞動監(jiān)察部門也需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增強一些勞動者和一些用人單位的法律意識,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主動檢查摸排勞動侵權線索,用行政手段倒逼用人單位規(guī)范用工行為,嚴格履行社保責任。勞動仲裁機構、法院則應依法支持一些勞動者的維權訴求,為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守住法律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