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則民事判決書牽出了太平洋證券與員工的一則勞動糾紛。
李超于2019年3月5日經他人推薦通過面試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網絡金融部,任運營兼綜合崗位,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每月實發(fā)到手工資為1萬元。
然而,李超在職期間,太平洋證券公司未發(fā)放工資,李超一直通過微信及口頭的方式要求與公司簽訂合同并發(fā)放工資。李超在入職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前沒有交納過社保。2019年12月25日,太平洋證券公司口頭告知李超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于是,李超將太平洋證券訴至法院,請求太平洋證券公司支付李超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4 000元、支付李超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7 011.50元以及支付李超未休年休假工資5517.24元。
對此,太平洋證券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表示,雙方是從來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也未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公司從來沒有把李超當過勞動關系的員工進行用工管理。公司沒有發(fā)過薪酬,沒有對她進行過考勤考核管理,沒有給她設定試用期等等;李超在公司實習,其所謂的工資最多只能稱之為津貼標準,李超對其主張的每月1萬元標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李超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此外,太平洋證券公司指出,李超在公司實踐學習的期間,她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顯示她是太平洋證券公司的運營實習生。且據公司所知,李超從離開公司后入職了國信證券公司。李超在向中國證券協(xié)會入職備案登記的材料當中,她關于太平洋公司之間的關系仍然寫的是她是運營實習生。因此,李超對于雙方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有著清楚的認知。雙方都認為未建立勞動關系。
對此,李超辯稱,不同意太平洋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首先,李超在職期間正常提供勞動,受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制約,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事務及團建活動等。李超擁有自己獨立的工位,全面開展工作,雙方是存在勞動關系的。其次,直到2019年8月15日,公司才開始為李超辦理入職的手續(xù)?,F(xiàn)公司多次闡明李超是實習生,并無法律依據。實習生的定義是在校生。李超早于2018年就畢業(yè)了,所以李超不是一個實習生,而是應當受勞動法保護的勞動者。第三、認定勞動關系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能以主觀的認識為判斷標準。第四、工資標準應當由用人單位去舉證。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對于李超自2019年3月5日進入太平洋證券公司,2019年12月25日離開公司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李超在此期間是否與太平洋證券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李超已于2018年2月畢業(yè),其現(xiàn)并非在校大學生,而太平洋證券公司亦未就雙方已約定李超系以實踐學習的身份進入公司進行舉證,故本院對太平洋證券公司的陳述不予采納。李超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工作期間,接受部門領導安排從事產品調研、會議記錄、整理數(shù)據周報等工作,這些工作屬于公司日常事務范疇。另外,從太平洋證券公司認可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超在職期間多次向公司網絡金融部原負責人宋長達詢問入職事宜,而宋長達也一再表示入職手續(xù)在辦理過程中??紤]到宋長達部門負責人的身份,本院認為李超由此已產生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相應事實基礎。故本院對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述的宋長達行為具有欺騙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本院認定李超與太平洋證券公司自2019年3月5自至2019年12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最終,法院判決:
一、確認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超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存在勞動關系;
二、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超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資97 011.50元;
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超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為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6 551.72元;
四、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超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 000元;
五、駁回李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